行业动态
Industry dynam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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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土资源部对2013年以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等重点改革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国土资源部决定: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        二、删去《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六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删去第七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三、删去《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四、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五、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部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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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地质环境监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  (三)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四)地质遗迹监测;  (五)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全国地质环境状况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对全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达到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七条 地质环境监测点是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工作位置。地质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十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站是为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在地质环境监测点建立的配置基础设施和相关设备的场所。地质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布局合理、技术先进、运行稳定、维护方便、经济适用的要求。地质环境监测站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是由信息网络与数据处理设施、设备等组成,实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传输、管理现代化功能的综合系统。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数据准确、传输及时、存储安全、管理高效、保障有力的要求。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工作。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统一标识。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将运行维护情况报送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损坏的,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得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发现地质环境显著变化或者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分析原因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向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应急调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采取相关措施的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应当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报送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由其逐级报送国土资源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加工处理和应用性开发。因政府决策、防灾减灾或者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无偿使用地质环境监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或者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未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四)发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显著变化,未及时报告地质环境预警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 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披露、提供和使用应当保密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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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       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部组织对《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8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6年9月29日                      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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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部组织制定《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0一0年 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地质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质及其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监督检查。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质、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除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以外的其他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检查。       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资质能力是否与所取得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条件相符合;       (三)是否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延续、补证、注销和重新申请手续;       (四)有无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       (五)有无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行为;       (六)有无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行为;       (七)有无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       (八)有无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总数的25%。对抽查单位应当作全面检查,检查方式以现场检查为主。对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及时组织检查组进行检查核实。       第六条 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的程序及要求应当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记录卡》。       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到驻地之外的其他省(区、市)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填写《地质勘查资质备案登记表》,向勘查项目工作区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现场地质勘查活动(海洋地质调查、海洋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项目除外)。       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勘查工作区所在地和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地质勘查单位执业情况报告》。具有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直接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九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勘查单位报送的上一年度《地质勘查单位执业情况报告》进行汇总,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报送本行政区上一年度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并附本行政区域内甲级地质勘查单位上一年度《地质勘查单位执业情况报告》(电子文档)。       第十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勘查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纳入综合监督管理平台,加强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及时统计、发布信息,方便公众查阅和社会监督,提高监督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执业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发布地质勘查单位执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地质勘查单位在本行政区内依法开展地质勘查活动,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障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要加强诚信建设。应当如实申报并提供相关材料,按照批准的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并信守合同、履行计划,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地质勘查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在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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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41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新型城镇化的决策部署,统筹城市地上、地下建设,加强城市地质调查,发挥地质工作在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新优势,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适应把握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紧紧围绕生态文明建设和新型城镇化目标任务,全面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拓展地质工作领域,创新技术、产品和服务,补齐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的地质工作短板,拓展城镇化发展新空间,开辟城镇化建设新资源,构建城市资源环境安全新体系,推动新型城镇化绿色、低碳、循环、安全、集约、智慧发展。       (二)总体目标。到2020年,完成城市地质调查示范,基本形成与新型城镇化发展相适应的现代地质工作体系,基本建立城市地质资源环境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制度体系,探索形成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系统化、产业化、绿色化开发利用模式。到2025年,实现地级以上城市地质工作全覆盖,建立系统完备的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制度,基本构建地质工作与新型城镇化发展深度融合的体制机制,地质工作服务保障更加有力,创新引领作用更加凸显。        二、全面加强城市地质基础工作        (三)创新城市地质工作理念技术方法。适应新型城镇化发展需要,强化大资源、大环境、大数据理念,建立城市地质调查标准体系,对城市地质资源、环境、空间、权属等 进行全面调查,强化科技创新引领,加强多参数多目标综合调查、动态监测和地下空间、资源产业化开发示范,提升地质工作服务能力和水平。         (四)分类推进城市地质调查。开展省会城市和大城市多要素地质调查,构建三维地质结构模型、资源环境监测预警网络、地质信息决策支撑平台,形成地质标准化服务产品体系。开展城镇群基础性综合地质填图,全面摸清区域资源环境和灾害等重大问题,紧密围绕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综合评价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空间开发适宜性,支撑城镇群空间规划、重大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发展特色优质产业,促进资源开发和生态保护合理布局。       (五)建设城市地质大数据共享平台。健全完善地下感知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谁利用谁监测、开发监测同步的原则,落实地下空间开发主体监测义务,加强对温度、应力、变形等地下资源环境状态和设施安全的监测。创新信息资料汇交共享和动态更新机制,开展地质资料专题服务和定制服务,推进地质调查、工程勘察、地质环境监测、重大工程运营监测等地质资料的统一汇交管理。做好试点示范,改革地质资料管理制度,推动地质资料管理向市县延伸。以城市为单元,在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的框架下,建设城市地下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推进地下空间资源信息与基础地理、遥感、土地、地质矿产、地质环境、不动产、规划管理等信息资源整合和共享,并与国土资源管理主流程有机融合。       三、主动服务城市开发建设         (六)增强国土空间开发的适宜性。以城市地质调查成果为基础,开展以地质资源、环境、生态、安全及土地利用等为主要内容的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合理确定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线,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布局,完善土地利用规划等空间规划,促进城市的开发建设与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相协调,加快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及生活方式。        (七)发挥地质调查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中的先导性作用。以地质调查为基础,科学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并纳入土地利用规划,与相关空间性规划做好衔接。探索实行地下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对规划确定的公共安全、人防工程、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途空间实行优先控制和严格保护。按照“可持续消费和生产”(SCP)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地下空间资源的商业性开发和地热等矿产资源的开发,加强对深层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的战略储备和保护。         (八)实行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激励政策。鼓励各地因地制宜,探索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出让方式。对于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使用地下建设用地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鼓励工业、仓储、商业等经营性项目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激励原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结合城市更新改造进行地下空间再开发。完善地下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促进地下空间依法有序开发利用。各地要完善制度,创新方法,标准先行,依法开展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登记,保障使用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四、积极推动地质资源绿色开发利用        (九)积极推进地热和浅层地温能的合理开发利用。具备条件的城市应推进地热和浅层地温能等清洁资源的规模化、绿色化开发利用,优化城市能源结构。城市地区地热和浅层地温能资源开发,应在全面评估基础上与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相衔接,优化开发布局、规模,创新开发利用技术和模式,扩大在住宅、办公、工厂的供热、制冷应用范围。按照地热温度差异,鼓励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发展休闲旅游和农副业生产。加强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建立地热开采总量调控制度,明确开发利用准入条件,强化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促进地热资源可持续利用。       (十)促进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要综合地下水的资源、环境和生态属性,确定城市地下水的功能定位。要重视和深化水文地质调查、监测和研究,尊重、顺应地质规律,加强自然水系的保护与生态修复,建设自然存积、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按照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采补平衡的原则,提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上限和合理布局意见,加强地质环境效应监测,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要发挥地下水的储备和调蓄功能,推动城市地下水应急水源地的规划建设。       (十一)大力推进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树立工程渣土是重要资源和矿产的观念,推进资源综合、循环利用和统一平衡消纳。各城市要结合实际,探索建立“渣土银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渣土生产、需求对接,借助利益杠杆和市场力量,落实企业责任,倒逼自我消纳。探索建立源头减量化、管理前置化、监管全程化、运输专业化、填埋法定化的管理运行机制。鼓励渣土资源再生化利用。       (十二)合理开发特色优质土地资源。加强土壤地球化学调查,评价圈定富硒、富硼、富钼、富锌等有益微量元素的特色优质耕地资源,引导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培育地理标志农产品,扩大城市绿色食品供给。       (十三)积极开发地质文化资源。发掘城市地质文化资源,推动人文城市建设。加强地质景观、地质剖面、人类遗址、古生物化石遗迹以及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等地质文化资源的调查、开发与保护,积极推动建设地质公园、矿山公园,加强地质文化科普宣传和科普基地建设,增强人们对地球的科学认知与保护意识,增强城市自然文化魅力。         五、健全完善城市地质安全监测预警体系        (十四)加强城市地质灾害监测与共防共治。将地质灾害纳入城市防灾减灾体系,予以重视和加强。保证财政投入,强化对活动断裂带、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调查监测。推动国土、测绘、水利、规划、建设等部门监测网络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构建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资源共享,定期发布城市地质灾害监测报告。统筹各项规划和资金,加快推进重点地质灾害防治。       (十五)健全地下水污染和土地质量监测体系。加强对垃圾填埋场周边土地和地下水的质量调查和监测,强化对工业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监测管控。       六、加强城市地质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十六)加强示范引领。结合新城新区的选址规划、城市更新改造和重大工程建设,兼顾重大科技项目示范工程部署,由中国地质调查局与地方政府以合作形式,开展示范城市地质调查。力争到2020年,总结形成一套城市地质调查理论、技术、方法和标准体系,探索创新一批地下空间及地质资源产业化开发利用的示范工程和技术产业模式,推动建设一批城市地下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编制出台一批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改革创新地质资料汇交与服务机制,提出地质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深度融合的制度体系和改革建议。国土资源部加大对示范城市的技术力量、改革政策和项目资金的支持力度,结合开展城镇工矿低效用地再开发、人地挂钩等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加大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土地整治、矿山环境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资金的投入。         (十七)加强统筹协调。各地要根据本意见,报请地方政府建立协调机制,制定专门工作方案,研究出台配套政策,保障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投入,推进城市地质工作任务落实。做好城市地质调查工作与国土资源日常管理工作的有机衔接,将城市地质工作的有关要求,依法纳入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落实相关建设开发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加快建立城市地质和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资料信息汇交共享机制和地下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并纳入国土资源管理主流程,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出让、监测监督、执法监察等管理环节有机衔接,推动形成数据驱动型地下空间资源管理机制。健全完善城市地质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制度,促进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          (十八)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地下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健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探索构建“政府引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城市地质和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新机制。       (十九)发挥地勘队伍专业优势。将城市地质工作与地勘单位转型发展有机结合,引导地勘单位按照市场规则,积极参与城市地质工作。鼓励相关专业技术单位、行业协会、科研院所、咨询机构等共同参与城市地质和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201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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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稀土矿、钨矿是国务院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优势矿产资源,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稀土矿、钨矿勘查开采审批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暂停受理新设稀土矿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下列情形除外:  (一)全额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资金开展的稀土矿预查、普查或者必要的详查项目,凭下达预算文件向自然资源部提出申请,项目结束后注销探矿权。勘查发现稀土矿资源的,应在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后办理注销手续,纳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成果清单进行管理。  (二)申请人具有国家确定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主体资格的稀土勘查项目。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且申请人具有国家确定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主体资格的稀土开采项目。  二、申请新设钨矿采矿权,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  三、新设稀土矿、钨矿探矿权、采矿权,同等条件下依法对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给予支持。       四、新设稀土矿、钨矿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对存在严重破坏环境、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采矿权,不得分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五、申请办理稀土矿、钨矿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其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意见,延续项目还应说明已有指标执行情况。  六、申请办理稀土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以及勘查开采矿种变更为(或增列)稀土矿的,受让人(申请人)应当具有国家确定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主体资格。  七、稀土矿、钨矿探矿权因受政策或开采总量控制指标限制不能实现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在完成普查以上勘查工作并办理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后,可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八、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为其他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发现稀土矿、钨矿资源储量并经评审备案,符合办理变更登记或增列矿种条件的,可依法申请办理矿业权变更。勘查矿种变更为(或增列)稀土矿、钨矿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开采矿种变更为(或增列)稀土矿、钨矿的,向自然资源部申请,并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  九、自然资源部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国家产业政策、生态环境保护情况、保有资源储量、采矿权设置和开采产能产量等因素,确定稀土矿、钨矿全国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并分配下达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自然资源部向各省(区、市)分配的稀土矿、钨矿年度开采指标,原则上以上年度下达各省(区、市)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为基础,综合各省(区、市)指标执行与管理、采矿权设置、勘查开采秩序、综合利用水平、保有资源储量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分配,并适当向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倾斜。  十一、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稀土矿、钨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落实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稀土矿、钨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后,组织矿山所在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山企业签订责任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十二、凡涉及共伴生资源开采的,应当将稀土矿、钨矿的开采纳入总量控制指标管理,不符合开采总量控制要求超指标开采的应当进行储备。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稀土矿钨矿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9号)同时废止。                                                                  自然资源部                                                 201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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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要求,在全面梳理涉及矿业权申请资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经整理归纳、精简完善、细化分类,形成了部审批矿业权申请资料清单及有关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申请资料清单要求       (一)矿业权申请资料清单本着规范、精简、公开的原则依法依规制定。       (二)探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分为新立、延续、保留、变更、注销和试采(油气)六种类型,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分为划定矿区范围、新立、延续、变更和注销五种类型。       二、矿业权申请资料申报要求       (三)矿业权申请资料是申请矿业权审批登记的必备要件,申请人应按要求填报和提交,对提交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申请矿业权审批登记,应按本通知附件要求(见附件1、附件2),提交内容一致的纸质、电子文档各一份。       (五)除本通知附件中标注为复印件的资料外,矿业权申报资料纸质文档应为原件。提交的复印件应清晰、完整,并加盖申请人印章;复印件为多页的,除在第一页盖章外,还应在每一页上加盖骑缝章。       (六)矿业权申请资料电子文档一律使用光盘存储,一个项目一份光盘,光盘表面应标注项目名称。提交的电子文档包括资料清单、所有纸质文档的扫描件及申请登记书报盘文件。其中:资料清单为TXT格式,以“资料清单+txt”命名;纸质文档为PDF格式或JPG(单页)格式,以“申报资料详细名称+文件格式”命名。       三、矿业权申请(登记)书格式及要求       (七)矿业权申请(登记)书按新的统一格式施行。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格式)见附件3,采矿权申请(登记)书(格式)见附件4。       (八)向国土资源部提交的申请(登记)书应报送电子报盘,最新版本报盘软件从国土资源部官方网站下载,下载路径: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首页>办事>软件-矿业权>矿业权软件。       (九)矿业权申请的范围拐点坐标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高程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四、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及其他部门文件       (十)在国土资源部申请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的,除探矿权注销审批登记外,申请人应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查询要求,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直接书面报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范本)见附件5。       (十一)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应以国土资源部为主送单位,编正式文号并加盖单位公章,以PDF文档形式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的“国土资源部远程申报系统”直接传输至部政务大厅。若涉及铀矿采矿权开采范围、生产规模的,按秘密级文件的相关规定报送。       (十二)军事部门意见由审批登记机关直接征询,其他部门文件资料由申请人按规定报送。       五、其他规定       (十三)本通知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适用于国土资源部审批登记申请,省级及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十四)本通知自2018年3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式样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2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07年第1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与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54号)、《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09年第1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新立和扩大勘查范围探矿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申请新立和扩大勘查范围探矿权报件清单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09年第2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登记数据更新与换证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探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土资源部矿业权(非油气矿产)申请审批相关文件报送方式的函》(国土资厅函〔2014〕644号)同时废止。                                                                                              2017年12月18日探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doc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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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下同),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审查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新立探矿权申请范围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六)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煤层气与煤炭探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采矿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已设油气探矿权增列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采矿权人权益承诺的;  3.可地浸砂岩型铀矿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且不影响已设非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七)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需要,组织建立油气矿业权人、非油气矿业权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三方工作协调机制,对涉及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沟通、协调推进工作,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八)非油气探矿权延续时,应当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勘查阶段,未提高勘查阶段的,应当缩减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下列情形除外:  1.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  2.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者深部勘查且与已设采矿权属同一主体的探矿权;  3.经储量评审认定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且地质报告已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探矿权。  合并、分立或者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延续时缩减的首设面积。  (九)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按本通知第(八)条规定需缩减的面积。  (十)探矿权延续登记,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  (十一)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在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十二)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探矿权首次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  (十三)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严格探矿权变更审批管理  (十四)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十五)申请变更探矿权主体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申请人(受让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延续。  (十六)符合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设置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受让人应当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者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  (十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出让时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以及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取得但出让时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未有约定的非油气探矿权中,勘查主矿种为金属类矿产的探矿权可申请勘查矿种变更为其他金属类矿产,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提出申请。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种的,应当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涉及变更为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勘查开采矿种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十八)非油气探矿权人因自身转采矿权需要,可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详查及以上地质报告申请分立。探矿权分立后,不得单独变更主体。  (十九)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者裁定给他人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受让人提交的探矿权变更申请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条件。  四、加强探矿权监督管理  (二十)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油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二十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过期探矿权,对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  (二十二)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探矿权申请后,及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二十三)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勘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中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探矿权人,依法不予审批登记新的探矿权。  五、其他  (二十四)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二十五)探矿权申请材料需补正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的时限要求完成补正。  (二十六)勘查审批登记中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二十七)勘查许可证遗失需补办的,申请人持补办申请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经原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勘查许可证。补办的勘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补办时间。  (二十八)沉积变质型和沉积型铁矿属于《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二类矿产,其他类型铁矿属第一类矿产;离子型稀土属第二类矿产。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14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鼓励铁铜铝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68号)同时废止。                                                         201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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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下载阅读。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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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第32号    2017年9月22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了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从决定发布之日起,不再受理地质勘查资质新设、延续、变更、补证等申请和开展审批工作,也不得以转交下属事业单位、协会继续审批等方式搞变相审批。为做好取消审批后的地勘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地质勘查工作有序发展,现将有关工作措施公告如下。  一、实行地质勘查信息公示公开  国土资源部建设全国地质勘查信息公示平台,由地质勘查单位自主填报、定期更新其业绩及勘查活动等情况,向社会公示,为投资人选择地质勘查单位提供服务,同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及社会监督。  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国土资源部统筹指导全国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对地质勘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  通过政府部门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将查实填报虚假信息的地质勘查单位纳入异常名录,将查实违法违规的地质勘查单位纳入黑名单。对纳入异常名录及黑名单的地质勘查单位在承揽财政资金项目、申请矿业权等事项,依法予以限制。  四、推进行业诚信自律体系建设   充分发挥地质勘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支持行业学会、协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建设等工作,完善行业信用体系。  五、制定标准规范  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制定、修订并发布地质勘查标准和规范,引导地质勘查行业有序健康发展。  特此公告。  2017年10月31日...